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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能笼统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来行政!

编辑: 系统管理员 文章来源: 湖南物流与采购 时间:2015年3月28日 00:00

          
原告朱某等20人系一医院宿舍楼的住户。市发改审查同意某商业银行在原有的营业综合大楼东南侧扩建营业用房建设项目。银行决定自行收购、拆除占地面积为205平方米的医院宿舍楼,改建为露天停车场,并经过市规划局规划出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平面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当月,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收回医院宿舍楼住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87.6平方米,并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告知朱某等20人。 《通知》说明了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但没有对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予以明确朱某等20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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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律师在审理中指出:被告国土局作出《通知》时,虽然说明了该通知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但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行政行为无依据”,应当撤销!

被告辩称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认为市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对辖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管理和调整。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遂判决支持了原告请求,撤销了土地局的行政决定。

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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