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3,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并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分包人逃逸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分包人拖欠的民工工资。但是,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分包人垫付,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分包人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5,注意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是个行政处理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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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剑律师:法律研究生 湖南物联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 长沙金引擎法律咨询公司董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