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份民事执行裁定申诉的法律研究报告)
申诉人某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风险防控顾问杨律师)。
被申诉人某女。
被申诉人某工程公司。
申诉人某服饰公司与被申诉人某女、某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4)执异字第n号民事裁定,现向县人民法院申诉。
一、申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4)执异字第n号民事裁定;
2,依法解除对申诉人基本账户的冻结;
3,依法撤销对中国某研究所(2012)执备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法院提取研究所应当付给申诉人的mmm万元房屋租金)。
(杨剑律师—法学研究生 湖南省物联会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法学院客座教授 长沙金引擎法律咨询公司董事长)
二、申诉理由
(一)、申诉人不存在对某工程公司负有到期而未履行的债务,不构成本案的“到期债务人”,裁定主体显然错误。
1,申诉人对某工程公司经司法审理并确认的唯一债务是——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y号调解书确认的yyy万元工程款及停工损失。
该调解书已经在“当事人基本情况段落”查明并记载——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AP享有“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申请执行和领取执行所得款物”的权力。
2、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执行案,通知申诉人于2012年8月22日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的还款义务。
3、至2011年11月7日,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AP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原文内容有——
“双方根据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z号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申诉人已经于2011年11月6日前分四次转账或者支付现金方式偿还160万元……剩下的15万AP同意不再收取”
4、2012年7月30日上午,县法院三法官对AP进行谈话,“现就某工程公司申执行株洲某服饰公司一案,询问有关情况”。AP在谈话记录上承认“我们双方已经结清账,我们双方(服饰公司和工程公司)已互不相欠”。
执行法官同时问AP,“以上情况你是否告知工程公司?”AP答:“尚未告知。我与工程公司之间还有内部承包合同的,中院的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了本人的权力范围,我有权收取标的款物及处理一切相关事务。在本案中,工程公司对给予我本人的授权是已经明确为不可撤销的授权。”
5,2015年1月21日,AP再次出具收款及和解协议的证明。证明的原文明确指定“对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y号调解书,本人已经全额收到调解书的yyy万元整,支付经过为调解法官转本人40万、本人亲属转70万、某区法院转51万,余款15万系现金陆续支付”。
可见,申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y号调解书的义务、履行方式是转账或者现金还有法律并不干预的私权和解、给付的对象是中院确认的调解中所确认指定的工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AP。
因此,申诉人对工程公司并没有裁定书中所认定的“到期未履行债务”。 本裁定指向的“到期债务人”属于主题错误!
(二)本裁定超出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到期债务”的审查范围,属于越权裁定。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所述,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审查只能够限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确实存在、是否到期未履行。
2,至于第三人和被申请人所对抗的债的数额到底是多少、是否已经清偿、抵销或者免除,履行的对象、方式是否适当,免除和解是否构成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是否侵害相关其他人的利益等等,都是民事争议实体审查裁判的范畴。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另行协商或者独立另案提起诸如代位之诉、撤销之诉或者委托合同关系内部的违约之诉。本案中,执行合议庭应该告知工程公司与AP案外处理有关代理事务的后果。
3,本案裁定在说理中,扩大审查范围,以“执行审查程序”越权干预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案外实体权利争议,反复对申诉人与AP作为自然人(非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之间的相互往来进行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实体评判,并在未获得AP个人在本案中的对席举证、质证和辩解的情形下,草率“审查查明”申诉人与AP个人的民事往来权利义务关系,直至错误地认定“申诉人协助履行义务客观存在”。
4,本案裁定错误地将AP个人的自然人身份与AP作为“有权处分和解、有权收取执行款物”的工程公司代理人身份混淆混同。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代理结果归于委托人的法则,都很清楚地规制了本案各个法律关系主体和权利义务后果:
——工程公司选任AP作为代理人后,申诉人基于委托文件或者表见代理效力能够也应该确信AP的代理资格和权利,申诉人对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AP在获得授权后处理事务的瑕疵甚至错误,其后果依法应该归于工程公司自理自担!至于委托代理双方之间如何追究赔偿、相互结算、妥协和解,与本案无关!
——特别是在获得AP的谈话记录后,合议庭应当能够确定申诉人在本案中“并非负有到期债务且未履行”。
5,本案中,合议庭已经在裁定书第11页第2行阐述了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审查规则:“尽管双方出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和解协议和收条,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指市中院)对此不负有实质性审查义务”。那么,本案的合议庭却在没有工程公司特别授权指定的代理人AP到庭对质的情况下,对本案的“yyy万工程款是否确实履行完毕、怎样履行完毕”进行过度宽泛的、实质性审查评判。这种自相矛盾违背一般说理逻辑的司法错误或者失误,应该立即纠正的!
(三)本裁定直接造成对申诉人科处重复偿还工程款的义务,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客观上造成了申诉人银行信誉受损、资金链突发危机等现实后果。
此致
某人民法院
申诉人:某服饰公司
2015年2月D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