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施行。杨剑律师现择要择疑梳理解读,并提出建议。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杨剑律师解读与提示:
1,社会保险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应当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这种否定性证据属于特定部门或者特殊机构的专业分析和权威判断,属于公认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材料。而且,举证责任不在申请人!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基于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的需要,行使调查核实权。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追诉的生效法律判决或者裁定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权推定。
四、特殊情况下的用人单位
杨剑律师梳理与解读:
1,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时,难以区分多个劳动关系的主次,工伤认定应当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界定责任主体。
2,指派、派遣关系情况下,职工与指派、派遣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基础的、独立的用人关系,而与被指派或被派遣到的实际工作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基于指派和派遣而形成的次要的、附属的用人关系,不能独立存在。所以,指派、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义务。
3,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这个“有利于职工权益保护角度”的原理,同样适用于挂靠经营!只是挂靠人只能是自然人、也仅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挂靠人本人不适用。
以上转包、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因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就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五、什么是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杨剑律师的梳理和建议:
1,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当然应认定为工伤。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强制要求包括文件、通知、指示、组织等等。鼓励包括倡议、邀请等等。
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实际上是对工作场所发生了必要的、出于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和梳理
杨剑律师的梳理和建议:
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1,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所谓的“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还应当包括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等。
2,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其中的绕道,实践中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也有因私事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绕道的,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如为下班后朋友聚会等等不能够认定为工伤。